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1122號
TPSV,85,台上,1122,1996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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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統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中 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簽訂委建房屋契約,由伊承攬建造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橋頭鄉○○○段二九五號土地上之國宅一棟二戶(下稱系爭房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四千元,建築執照、設計費、國宅貸款等代墊費(下稱代墊費等)十五萬七千二百元,變更設計追加款二十九萬一千元,共計一百八十五萬二千二百元,上訴人已給付第一期至第六期工程款七十三萬八千元。伊已完成系爭房屋三樓板,上訴人應給付第七期工程款八萬元,追加工程款二十九萬一千元,代墊費十五萬七千二百元,第二期國宅貸款四十萬元,共計九十二萬八千二百元,經通知上訴人繳交,均置不理等情,減縮聲明求為被上訴人給付伊九十二萬八千二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建造系爭房屋,伊發現有瑕疵,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伊不得已乃委由訴外人邱耀楠完成被上訴人未完工部分工程,共花費工程款一百零八萬元,被上訴人既未能完成工作並交付,自無報酬請求權,且在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前,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支出之一百零八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七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簽訂委建房屋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建造系爭房屋,工程總價一百四十萬四千元,另加代墊費等,變更設計追加款,共計一百八十五萬二千二百元,上訴人已給付七十三萬八千元,尚未給付第七期款,即已停工。嗣上訴人委請訴外人邱耀楠於七十八年底承作未完成工程,距上開訂約日期已逾三年,建材、工資大幅漲價,且施作之工程及使用之建材,與上開委建房屋契約亦有差異,自難較原約定為低,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下稱高雄縣辦事處)對該工程被上訴人已完成部分價值之判斷,尚非浮濫。系爭房屋三樓原設計坪數為一○‧八八坪,兩造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簽訂追加明細表,增建三樓為二二‧一四坪,依委建房屋契約第七條規定,不受原二四○工作晴天竣工之限制。又兩造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同月二十八日分別簽訂切結書、同意書,同意變更一樓客廳樑等工程。經高雄縣辦事處鑑定,系爭房屋已完成三樓結構體工程,上訴人依約有給付國宅貸款第二期工程款之義務,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催告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未獲給付,因而停工,尚非違約。依高雄縣辦事處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一戶之價值為六十七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二戶共計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



修補費用為一戶一萬零五百四十九元,二戶共計二萬一千零九十八元,上訴人對此瑕疵修補費用可予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三萬八千元,應再給付工程款五十九萬三千八百八十四元。又依委建房屋契約第二十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代墊費等一戶七萬八千六百元,二戶共計十五萬七千二百元。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即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查兩造訂立之委建房屋契約書第四條記載:「本房屋建築工程,預定自繳納第七條第三期開工款日起二四○個工作晴天竣工,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即被上訴人)不負遲延竣工責任。㈠、甲方(即上訴人)依本約第三條之規定要求變更或追加工程者。㈡、甲方付款遲延者。㈢、因不可抗力或政府禁建法令等,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見第一審卷六頁、一○頁、原審上更㈠字卷一○三頁、二二三頁、二二七頁、二五二頁)。則有該條但書之情形發生時,承攬人之被上訴人是否自斯時起不再受工作天之限制,無論何時完成系爭房屋建築工程,均不負遲延竣工責任﹖抑或被上訴人僅係就該條但書各款情形所需增加之工作天範圍,始不負遲延竣工責任﹖如屬後者,則上訴人要求增建三樓面積坪數及同意變更一樓客廳樑等工程,所需增加工作天數若干﹖又上訴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施工中,伊發現被上訴人將樓梯設計在臥室內,廁所狹隘難以轉身,顯係設計錯誤,有減少價值及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伊請求修補,被上訴人以非變更設計難以修補為由,迫伊同意,自非合理云云(見第一審卷三三頁背面、原審卷上字三九頁背面、上更㈠字卷一八三頁背面、二八一頁正、背面、上更㈡字卷三七頁正面)。且被上訴人亦陳稱,開始是將樓梯設計在臥室,後來樓梯有變更設計云云(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一三八頁背面)。此與判斷上開追加及變更之工程所需增加工作天數,被上訴人是否遲延施工而違反契約,上訴人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系爭房屋建築工作,其危險及費用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所關頗切,原審悉未調查審認,即有可議。次查依卷附高雄縣辦事處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就高雄縣橋頭鄉○○村○○路一九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之一戶)之鑑定報告記載:鑑定結果,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約為六十七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約為七十八萬四千八百十六元;因計算單價之依據不同,無法與原承包價吻合,其完成與未完成所占全部工程比例如下:⑴完成部分工程款約占全部工程款百分之四六‧二九⑵未完成部分工程款約占全部工程款百分之五三‧七一(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一二七頁至一三四頁、二四九頁至二五一頁)。則該鑑定係依據何時之單價計算上開工程款,原審未予調查說明。其計算單價既與兩造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訂立委建房屋契約時所憑之單價不同,且兩造約定系爭房屋工程總價為一百四十萬四千元,變更設計追加款二十九萬一千元,合計一百六十九萬五千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而被上訴人僅完成該工程之百分之四六‧二九,原審竟認定該完成工程部分二戶共價值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被上訴人均得請求之,其占前述兩造約定全部工程款一百六十九萬五千元之百分之七九‧八二,亦有未洽。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伊完成系爭房屋工程二戶價值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扣除二戶之修補費二萬一千零九十八元,又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七十三萬八千元,上訴人應再給付伊工程款五十九萬三千八百八十四元,又依委建房屋契約第二十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代墊費十五萬



七千二百元,是本件請求之金額為七十五萬一千零八十四元云云(見原審上更㈡字卷四九頁背面、五○頁正面)。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信,而據以判決。則依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五萬一千零八十四元,扣減第一審已判命上訴人給付四十三萬四千二百元,上訴人應再給付三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四元。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上訴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七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上更㈡字卷四九頁背面、六一頁正面),與其前述主張之事實不符,上開上訴聲明之真意何在及其所憑依據為何,殊欠明瞭,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闡明,遽維持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四十三萬四千二百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又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七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未說明其認定之憑證及計算方式,尤有未合。又原判決主文已諭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則其主文又諭示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自行負擔部分,亦屬贅複,尚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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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