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6595號
TPDV,96,訴,6595,200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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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5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東泰源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6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肆萬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權約定書第14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 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泰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泰源公司 )於民國 95年1月2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6日 起至 100年1月26日止,約定借款70%按原告之指標利率數加 碼年息2.525%計算,借款30%按原告之指標利率加碼年息 3.075%計算,嗣並隨原告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東泰源公司僅繳至 93年11月 27日,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



原告本金餘額 4,040,140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相 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4,040,140元,及自96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81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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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泰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