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6433號
TPDV,96,訴,6433,2007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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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4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呈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午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呈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呈福公司)邀同其 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月7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期間至97年9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 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325%計算(逾期時年息6.005%),清償 方式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 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 加倍計付。詎被告呈福公司僅繳納利息至95年12月7日止, 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同全部債務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 證書各1份、授信約定書3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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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呈福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