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6275號
TPDV,96,訴,6275,200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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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275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許益華即億華工程行
           營業所:台北縣板橋市○○街22巷13之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貸款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益華即億華工程行邀同共同被告甲○○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1,2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0月25日起至98年10 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4.645 ﹪機動計 算(目前為年息9.365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 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5 月25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依貸款契約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 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為證。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 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 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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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