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6217號
TPDV,96,訴,6217,200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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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217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葉雅萍
被 告 揚銳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增榮
被 告 李偉弘
被 告 傅 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貳萬伍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後段之約定,立 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揚銳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銳公司 )於民國95年1月13日邀同被告李偉弘、傅塽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為2年,自 95年1月16日起至97年1月16日止,共24期,以每月為一期, 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6.5%固定計息,上 述借款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時,需按借款總餘額,自應 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加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 金,此有融資貸款契約書為憑;詎被告揚銳公司自95年4月1 6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仍積 欠原告本金餘額3,125,010元,原告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 條之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揚銳公司、李 偉弘、傅塽請求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 ,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 部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 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揚銳公司既尚欠原告本金3,125,010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依約定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李偉弘、傅塽為 被告揚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揚銳公司上開借款 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3,125,01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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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銳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