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6141號
TPDV,96,訴,6141,200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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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141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魏月桃即一修園工程行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約定書第9 條及保 證書第4 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合意以原告 總行所在地(即台北市○○路8 號)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魏月桃即一修園工程行於民國93年9 月27日邀同被 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 年4 個月,共分40期,每期1 個月 ,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前6 個月按其基準利 率加1.91 %計付(逾期時點基準利率為3.293%,目前合計 為8.203%),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 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逾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原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 成,逾期超 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 成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魏月桃即一修園工程行自94年7 月27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之約定,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欠原告1,937,50 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甲○○既為連帶保 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 據暨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 明細表、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 符。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 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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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