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6118號
TPDV,96,訴,6118,200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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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1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2條 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蘭蕙於民國84年3月24日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224萬元,借款期間自84年3月24 日起至104年3月24日止,並約定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35 %機動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 料,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0年2月15日,餘款迄未清償,依約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應立即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 易查詢單及基本放款利率查詢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 件原告主張:楊蘭蕙向伊借款,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然 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 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 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楊蘭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而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民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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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