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9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連帶保證書1份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泉樘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5月 11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 000,000元,約定分36期清償,每月為一期,並按照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利率計付利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 息以外,並按照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率計付違約金,現尚 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尚未清償等語。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及連帶保證書各一件 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 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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