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5871號
TPDV,96,訴,5871,200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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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871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希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即楊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 第21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院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希盟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6日邀同 被告甲○○戊○○即楊淑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1月16日至99年1月16 日止,期限3年,約定自96年1月16日起利息按月計收,本金 部分每3個月攤還乙次,攤還日期統一訂為每年1月、4月、7 月、10月之15日,採本金平均攤還,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 定儲機動利率加2.25%計付,另約定遲延履約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債務人自96年 5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432,484元、利息及違 約金,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本借款,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



影本、放款明細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等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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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希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