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87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復興實驗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時傑律師
被 告 乙○○
5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縣歸仁鄉○○村○○路193 巷2 號 5樓之1,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三、雖原告主張:㈠本件係受僱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和解契約履 行之訴訟,系爭和解書已載明:「如三方間因履行本和解書 條款發生爭議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等語,而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主要之點均包括於和解書之 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㈡ 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已載明:「於本人服完兵役後,每月『 攤還學校』二萬元」,既約定「攤還學校」,顯係約定債務 履行地為原告之學校,原告學校設於臺北市○○○路,依民 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㈢本件係因被告於 臺北市○○○路原告學校上課過失侵權行為而涉訟,其侵權 行為地在臺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等語。惟查:
㈠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應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所 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本於一定權利義務而生 之訴訟而言。本件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鄭國棟因被告授課時 不慎傷及鄭國棟之子鄭兆玄一事成立和解,渠等所書立之和 解書第4 條固載有:「如三方間因履行本和解書條款發生爭 議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惟觀諸該和解書之內容,除和解書第2 條:「丙方(按即訴 外人鄭國棟)放棄對於甲方(按即原告)...及乙方(按 即被告)之所有民事求償權...,暨放棄對於甲方及乙方 之所有刑事告訴權及其他任何主張或訴求」之約定,涉及訴 外人鄭國棟與被告之權利義務外,並無任何條款規範原告與
被告間之權利義務,縱其上載有合意管轄條款,亦非針對原 告與被告間之爭訟而訂定,依上所述,難謂渠等已就關於一 定之權利義務而生之訴訟合意定其管轄法院。且提及被告同 意賠償原告新臺幣2,40 0,000元一事者,乃被告另行書立之 切結書,原告既本於該切結書提起本件訴訟,亦足徵本件實 係因履行切結書而涉訟,而非因履行上開和解書發生爭議, 上開切結書既無定管轄法院之約定,自難因上開和解書定有 合意管轄條款,即認本件訴訟亦已訂定管轄之法院。是以, 原告主張:上開和解書已合意定管轄法院,被告書立之切結 書主要之點均包括於和解書之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等語,尚非可採。
㈡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者 ,以因契約而涉訟,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始有其適用 ,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 亦非法所不許,惟仍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為 必要。本件原告以被告書立之切結書載明:「於本人服完兵 役後,每月『攤還學校』二萬元」等語,既約定「攤還學校 」,顯係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原告之學校,主張:本院就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等語。惟細譯上開切結書之內容,所謂之「學 校」實係一契約主體即原告之簡稱,而非地點之指定,此觀 諸切結書首段載明:「本人乙○○於94年2 月24日上課時不 慎誤傷鄭兆宇小朋友,經與家長鄭國棟先生、『學校(臺北 市私立復興國民中小學)』三方達成和解,...」等語即 明,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此外,原告所提相關證據資 料,其內容並無兩造約定臺北市為系爭切結書履行地之記載 ,亦無法證明兩造曾約定以臺北市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自 難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 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餘地,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 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等語,自非可採。 ㈢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專指本於侵 權行為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言。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陳述 之情形,原告並非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 訟,而係本於上開切結書、和解書有所請求,並以原分期清 償之約定,因被告分文未付,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為全 部給付之請求,顯見本件並非本於侵權行為而涉訟,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於 臺北市○○○路原告學校上課過失侵權行為而涉訟,本院有 管轄權等語,亦不足採。
四、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