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846號
原 告 泰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被 告 矽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矽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谷公司 )分別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至95年11月21日、95年11月27日 至95年12月24日、95年12月26日至95年12月30日、96年1月 28 日至96年2月9日、96年2月27日至96年3月14日向原告購 買ST焊L4等物件,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9,821元,原 告已依約交付。詎料被告僅交付面額262,718元之支票一紙 為部分清償,屆期提示又遭退票不獲兌現,爰依給付買賣價 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客 戶對帳單、送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 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 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據給付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 9,82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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