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765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嬴兆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融資貸款契約「第陸」合意以 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 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嬴兆企業有限公司、戊○○、蔡文君、丁○○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嬴兆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3 年11月26日邀集被告戊○○、蔡文君、丁○○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 息10%機動計算,分18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1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依貸款契約第肆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欠如主文所示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嬴兆企業有限公司、戊○○、蔡文君、丁○○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一般放款全部查 詢單(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被告嬴兆企業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 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戊○○、蔡文君、丁 ○○既為被告嬴兆企業有限公司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 首揭規定,自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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