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5716號
TPDV,96,訴,5716,2007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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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716號
原   告 周國賢即祭祀公業周存爵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95、195-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共3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315巷3號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參佰捌拾貳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9 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所附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92平方公尺 ,及同地段第195-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所附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3.30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195-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 所附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3.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應 將土地交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萬3,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訴訟中,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 上開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後,變更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95、195-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共3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門牌號碼 台北市○○區○○路315巷3號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9萬1,800元,暨自民國96年7月23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0元。屬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195地號、195 -2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周存爵」所有,原告為該祭祀公 業管理人,被告並無任何正當權源,於上開土地上搭蓋門牌 號碼台北市○○區○○路315巷3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居 住,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計39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致伊受有損害,被告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 依第184條第1項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 訴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共計9萬1,800元,並請求自96年7月23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30元之損害 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9萬1,800元,暨自96年7月23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0元;(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係向別人借用合法搭蓋系爭建物,在60年前就 住在這裡,原告迄今才主張權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查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195地號、195-2地號土 地,為「祭祀公業周存爵」所有,原告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 ,被告於上開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居住,占有系爭土地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騰本、上開土地登記謄本 、系爭建物現場照片、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後所繪製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 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以下分述之:(一)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兩造對於系爭建物占有 系爭土地之事實既不爭執,則被告抗辯伊所有系爭建物係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就該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並無法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屬可 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建物 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即屬有理。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否有理?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 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前述,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復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土地 法第105條,於基地租賃之情形予以準用。惟該等規定乃 房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必須任何基地租賃均照申報價額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是基地租賃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房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 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再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坐落於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尚佳之市中心地點, 依其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衡酌被告使用所能獲利等情,認 被告所受利益金額以按土地申報價額年息8%計算不當得 利之數額為當。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 地價表顯示,系爭195地號土地部分:其91年7月至95年12 月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萬1,000元,依上規定其申報 地價為公告地價80%即1萬6,800元,96年1月申報地價為1 萬6,720元;系爭195-2地號土地部分:其91年7月至92年1 2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5,000元,依上規定申報地價為 公告地價80%即4,000元,93年1月至95年12月之公告地價 每平方公尺為2,700元,依上規定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80 %即2,160元,96年1月申報地價為2,080元。又如附圖所 示系爭建物占用195地號、195-2地號之面積各為7平方公 尺、32平方公尺。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 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計8萬1,382元,並自96年7月23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1,224元



(計算式詳見附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應給付 原告8萬1,382元,暨自96年7月23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2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 求部分,因與上開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重疊合 併,且係有理由,並判決如上,即不必再為裁判,併予敘明 。
七、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 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 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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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