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5596號
TPDV,96,訴,5596,200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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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96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浩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 於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本借款以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浩發工程有限公司(浩發公司)邀同被 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3 0日起至96年12月30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按年息8%固定計 算,共分24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浩發公司繳款至95年12月30日即未依約 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至96年6月30日前陸續 抵充被告浩發公司提供之應收客票後,尚欠本金為609,825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丙○○乙○○自應 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繳 款明細、轉帳支出傳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



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609,82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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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