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5338號
TPDV,96,訴,5338,2007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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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賓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乙○○
      戊○○原名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伍拾萬股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訂有明文。又此一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26-1條所明定。次 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同法第322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惟被告賓順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既經命令解散撤銷登記,此有原 告所提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台北市政府函各一件(見本院 卷第76頁至第78頁)可考,依前開規定,即應以被告公司之 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經查,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 ,依法本應以其董事長丁○○、監察人乙○○、董事戊○○ (原名丙○○○)甲○○(即原告)為法定代理人。惟查 ,本件原告即董事甲○○係因伊之董事身分而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不得為本件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 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 亦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亦為同法第334 條所明定。是本件應以其董事長丁○○、董事乙○○、戊○ ○(原名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無損於被告公 司之訴訟權益,亦與前揭公司法之規定並無不核,合先敘明 。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利意旨參照)。且按上訴人 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已獲勝訴判



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於簽署董事願 任同意書、董事簽名簿,並經登記於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 文件,因被告公司解散後,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認定原告 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而遭函報財政部限制出境,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原告主張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0年5月間由高雄北上桃園找 工作,為節省開支,乃與訴外人即其同學乙○○合住一間承 租套房,第一份工作係於一家模板公司擔任監工職務,81年 2月間轉至南盈建設公司亦擔任監工職務,並因具土木專長 且同學乙○○時任被告賓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而於 82年間從南盈建設公司離職,轉至被告賓順公司擔任監工職 務,直至85年9月間離職為止,在被告賓順公司之工作期間 ,皆按月領取監工之薪水,並據實報繳薪資所得稅。詎原告 於89年1月間,突接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文,要求原告 弟弟陳建志補繳稅款(當時原告就學中,由弟弟陳建志申報 扶養),原告錯愕之際,細審該課稅所得額之細項資料,竟 有1筆掛在原告甲○○名下,來源係賓順公司之營利所得, 並高達168萬9,054元,原告至此方知身分遭被告公司冒用。 原告陸續接奉財政部國稅局的函文通知,不僅被列為被告公 司「清算人」,還被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 出境實施辦法」限制出境,又遭被告公司債權人劉福來追索 欠款,才知道早在81年2月17日已遭被告公司偽造文書虛列 為賓順公司之「股東」「董事」,更甚者係被告公司竟擅自 「連續多次」虛列原告為賓順公司之「董事」: ㈠81年2月17日上午10時被告公司召開發起人會議,原告正 在南盈建設公司上班,在完全未出資、完全不知情、無可 能出席之情形下,先遭人偽造文書虛列為被告公司之發起 人股東,又被「選任」虛列為董事。
㈡81年2月17日下午2時被告公司召開董事會議,原告在完全 不知情、無可能出席之情形下,遭人偽造文書虛列為出席 董事,還被冒名行使權利「選任」乙○○為董事長。 ㈢被告公司並於同年月21日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完畢,有被 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可稽,原告在完全 不知情之情形下,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偽 造「甲○○」之印文(即原告否認印文真正,下同)。 ㈣被告公司又於82年7月21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董監事變更登



記完畢,有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 ,原告在完全不知情之情形下,又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 司之董事,並偽造「甲○○」之印文。查本次更易僅係黃 家父子黃裕輝乙○○2人職務身分對調:原監查人黃裕 輝改任董事長;原董事長乙○○改任監查人。而本次改選 董監事所召開之各種會議,原告勢必又慘遭虛列為被告公 司之董事,被冒名行使權利等情,請鈞院向主管機關函查 即明。
㈤84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被告公司召開股東臨時常會(原告 在被告公司工作,確知被告公司並未召開該未召開該會議 ),原告在完全未出資、完全不知情、無可能出席之情形 下,再遭人偽造文書虛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又被「選任 」虛列為董事,甚者,還被人冒名為紀錄,並偽造「甲○ ○」之印文。
㈥84年11月30日下午2時被告公司召開董事會議(原告在被 告公司工作,確知被告公司並未召開該會議),原告在完 全不知情、無可能出席之情形下,遭人偽造文書虛列為出 席董事,還被冒名行使權利「選任」丁○○為董事長,遭 人再次冒名為記錄,並偽造「甲○○」之印文。 ㈦被告公司並於同年12月22日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完畢,有 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可稽,原告在完 全不知情之情形下,再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並偽造「甲○○」之印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改選董事並辦理登記時,本應向主管機關 提出股東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 本、新任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惟被告公司並未提出任何 簽到簿影本(出席會議之人必需在簽到簿親自簽名),所提 出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全由電腦繕打,在需簽名 之處並以印文取代親自簽名,全卷完全找不到人手書寫之文 件,請鈞院向主管機關函查即明。足見被告公司上述所為係 蓄意有計畫的!原告確係完全未出資、完全不知情,原告係 遭偽造文書虛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且公司之設立登 記依公司法第387條之規定,既可由被告公司單方面之行為 完成,自不能僅以此登記外觀即認定原告確有出資及接受董 事之委任。又丁○○乙○○黃裕輝等曾任被告公司董事 長之人均有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案記錄,更足佐證原告確係 完全未出資、不知情、無出席之情形下,遭偽造文書,偽造 印文虛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因之,原告向該管行政 機關提起訴願在案,惟財政部以「訴願人為賓順公司登記之 董事,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為憑,其身分是否遭人虛列、



冒用或偽造印章,非稽徵機關審究之範疇,『應循司法途逕 解決』,訴願人雖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言詞辯論 筆錄,主張遭虛列登記為董事,惟該資料係另案有關原告劉 福來君即峻榮工程行與訴願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辯論筆錄,非 關『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處分並無不合,請予 維持」為答辯理由,建議訴願機關予以駁回。本件原告既未 對被告公司出資,且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亦不同意擔 任董事,且從未參與被告公司之運作,惟被告公司竟將原告 虛列為股東、董事,偽刻並使用原告之名「甲○○」印章, 並據以辦理公司登記,導致該記載與原告真正之法律上地位 有異,準此,倘原告能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即得 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董事之變更登記,以除去原告目 前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所引致之法律關係上不安 之狀態,故本件自有提起確認之訴必要,爰提起本訴。並聲 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不存在。(二)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經查,原告主張伊因受僱而曾將身分資料交由被告代辦,而 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逕自持該證件而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 司之董事,嗣因被告公司欠繳稅款,經財政部認定原告為被 告公司法定清算人,並限制原告出境後,經原告詢問後,始 知前情。惟原告並未實際出資於被告公司,且未同意擔任被 告公司董事等事實,並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50萬股股東權 不存在、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84年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83、84 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87年度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3年11月17日北 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30006369號函、95年10月5日台內警境 愛岑字第0950938509號函、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9年度訴 字第3429號、賓順公司股東名簿即81年2月17日出席股東及 代表股數、81年2月17日賓順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81年2月 17日賓順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賓順公司81年股份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事項卡、賓順公司82年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賓順公司股東名簿即84.11.30出席股東及代表股數、84 年11月30日賓順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84年11月30日賓 順公司董事會議事錄、96年6月12日府建商字第096855979 00號函、高雄地院89年度訴字第3429號90.3.5言詞辯論筆錄 、板橋地檢89年度他字第717號89.3.21訊問筆錄、板橋地檢 93年度偵緝字第164號93.1.30訊問筆錄、乙○○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黃裕輝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96年6月28日台財 稅字第0960085848號函、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



第3925號、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89號等件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又參諸被告公司 81年2月17日發起人會議事錄所載,雖有選任原告為被告公 司之董事情事,惟依證人即同時於發起人會議被列為發起人 股東之邱建榮於高雄地方法院90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具 結證述(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我仍被列為賓順公 司之股東,持股為50股,但我確實並非該公司之股東.. .」、「(問:如何認識甲○○?)在工地認識的...」 、「他均是以監工的身分在工作執行業務」、「(問:是否 知道甲○○被賓順公司虛列為董事之事?)我不知道,我只 知道陳某是工地的監工,我不知道陳某是否為賓順公司之董 事」、「(問:賓順公司的董事為何人?)我不知道,只知 道老板是乙○○」,可知邱建榮與原告同遭被告公司虛列為 7位發起人股東之1,從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發起設立並「選任 」董事。而依被告公司84年11月30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所 載,雖有選任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情事,然依同時於股東 臨時常會被列為被告公司股東被選任為董事之「董事長」丁 ○○89年3月21日於偵查中陳述:「(問:有無甲○○在你 處任職?)我認識他,也沒聽過。」,93年1月30日再於偵 查中陳述:「(問:你認識甲○○?)不認識」等語(見本 院卷第53頁第57頁),佐之證人邱建榮前開證言,可見邱建 榮從未參與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常會並「選任」董事。足見 被告公司實際上並未召開發起人會議、股東(臨時)常會, 亦未選任原告為董事,是上開發起人會議事錄、股東(臨時 )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之內容並非實 在,自不得以該登記外觀,即認原告確有出資及接受董事之 委任。益徵原告主張其未投資被告公司,對被告公司之50萬 股股東權不存在乙節,信屬可取。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 對被告之股東權50萬股不存在,並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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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賓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