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5097號
TPDV,96,訴,5097,2007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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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97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瑞豐傳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五弄七
       戊○○
被    告 丁○○
       甲○○
      原名金壯雄)五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叁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 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王南華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瑞豐傳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丁○○戊○○甲○○(原名金壯雄 ,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更名)、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瑞豐傳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固定 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 本息,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時,自違約



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 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戊○○甲○○乙○○所保證之債務,於被告瑞豐傳播有限公司不依約履行 時,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負責如數清償,並同意原告無庸 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保證人求償。詎被告瑞豐傳播有限 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 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百萬三千六百四十六元, 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 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 數給付,並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 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 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 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三千六百四 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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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王南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豐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