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530號
上 訴 人 大欣優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 月3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6 年8月2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96年9 月1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大欣優食品有限公司、丙○○ ,並於96年8 月30日送達上訴人丁○○○,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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