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73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王南華即接管小
訴 訟 代理人 庚○○
被 告 元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原住同
被 告 甲○○ 原住同
戊○○
己○○○
被 告 博智興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丙○○
被 告 詠捷實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辛○○
被 告 鴻億精機科技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元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丁○○、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元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博智興業有限公司、詠捷實業有限公司、鴻億精機科技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票載金額及利息。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與第三項之金額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其清償範圍免除責任;第一項與第二項之金額如完全清償,則被告博智興業有限公司、詠捷實業有限公司、鴻億精機科技有限公司免除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元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丁○○、甲○○、戊○○、己○○○連帶負擔十分之六,由被告博智興業有限公司、詠捷實業有限公司、鴻億精機科技有限公司各負擔十分之二、十分之一、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復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 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第22條及第24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元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泉公司)、丁○○、甲○○、戊○○、己○○○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第15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 6 條約定可憑,又被告博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博智公司) 、詠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捷公司)、鴻億精機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鴻億公司)雖非設於本院轄區內,然其餘被告已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向本院 起訴,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壬○○,訴訟繫屬中改由原告銀行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王南華為 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6 條規定相符,程序尚無不合。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元泉公司於民國95年2 月14日,以丁○○、甲○ ○、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以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額,並分別於95年4月12日 、同年4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4 月27日各動撥200萬元 、180 萬元、72萬元、20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原告基準利率 加碼1.331% 計算(現為6.75%),且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 繳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還清,若逾期須按借款總餘額,自 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元泉公司於93年11 月30日以丁○○、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 300 萬元,約定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年息8%計 算,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若有逾期償還本息 之情形,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 付違約金。詎元泉公司各僅繳息至95年8月13日、同年6月 1 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元
泉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另元泉公司將博智公司、詠捷公司、鴻億公司所簽發, 發票日、票載金額、票據號碼、付款行及帳號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以清償欠款,惟系爭 支票經伊提示後,竟遭退票,博智公司、詠捷公司、鴻億公 司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自應就系爭支票票款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之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 、約定書、動撥通知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 狀繕本、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丁○○、 己○○○、博智公司、詠捷公司、鴻億公司,此有該送達證 書在卷足憑,堪認丁○○、己○○○、博智公司、詠捷公司 、鴻億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 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 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發票人承 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 法第96條第1項、第144條亦定有明文。末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 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元泉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 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清償,依首揭民法第478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 返還借款之責任。而丁○○、甲○○、戊○○、己○○○擔 任元泉公司連帶保證人,博智公司、詠捷公司、鴻億公司為 系爭支票票據債務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 分別就其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另本判決第一項與第二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本判決第
三項原告係本於票據對博智公司、詠捷公司、鴻億公司有所 請求而得勝訴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附表
┌─────┬─────┬──────┬──────┬───────┬──────┬───────┬────┐
│票載發票日│ 發票人 │ 票載金額 │ 付款行 │ 帳 號 │ 票 號 │ 利息起訖日 │ 年利率 │
├─────┼─────┼──────┼──────┼───────┼──────┼───────┼────┤
│95年6月30 │ 博智公司 │ 1,487,228元│日盛國際商業│ 040631 │CC0000000 │95年6月30日起 │ 6% │
│日 │ │ │銀行中壢分行│ │ │至清償日止 │ │
├─────┼─────┼──────┼──────┼───────┼──────┼───────┼────┤
│95年6月23 │ 博智公司 │ 1,000,230元│日盛國際商業│ 040631 │CC0000000 │95年6月23日起 │ 6% │
│日 │ │ │銀行中壢分行│ │ │至清償日止 │ │
├─────┼─────┼──────┼──────┼───────┼──────┼───────┼────┤
│95年8月19 │ 詠捷公司 │ 90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 │CL0000000 │95年8月21日起 │ 6% │
│日 │ │ │福和分行 │ │ │至清償日止 │ │
├─────┼─────┼──────┼──────┼───────┼──────┼───────┼────┤
│95年6月20 │ 鴻億公司 │ 410,000元 │第一銀行北桃│ 050600 │WA0000000 │95年6月20日起 │ 6% │
│日 │ │ │分行 │ │ │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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