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4312號
TPDV,96,訴,4312,2007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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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12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新基電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
被   告 博新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柒角伍分,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台幣肆佰壹拾柒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6日簽訂國際語音批發轉售服務 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自 95年2月3日起至95年7 月15日止,提供被告國際電信傳輸之服務,並於95年4月1日 、95年5月16日、95年6月1日、95年6月16日、95年7月1日及 95年7月 16日,寄發電訊帳單予被告,請求其支付金額分別 為美金5,416元、美金92,412元、美金30,008元、美金26,27 7元、美金21,298元、美金15,436元(共計美金190,847元) 之服務費用,詎被告均未支付,經原告提示被告為擔保付款 ,所簽發發票日為 94年10月20日、面額為新台幣100萬元之 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亦不獲兌現。上開金額, 於扣除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自95年2月27日起至95年4月29日 止,應付被告之資訊服務費帳款共新台幣 2,131,033元(折 合美金64866.65元),及被告所提出95年8月15日及95年9月 18日之統一發票共新台幣14,520元(按96年8月7日新台幣對 美元匯率32.8換算為美金 442.6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美 金125,517.75元及其利息,為此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之母公司即訴外人新世界電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世 界公司),已經於95年9月10日將包括兩造於 94年10月16日 所簽訂系爭合約書在內等合作協議,轉讓予原告,以利原告 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原告亦業以 96年8月13日



民事準備書狀之送達,作為對於被告權利轉讓之通知。三、原告之副總經理鄭克文曾於95年4月25日、95年6月14日及95 年8月7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提供原告之報價單予被告之員 工陳盈安( Jimmy),作為計算服務費之依據。另訴外人新 世界公司亦曾自香港之電腦系統,為原告按月以美金計算被 告應支付之服務費,並製作電訊賬單後寄送被告。再原告亦 確實已經依據訴外人新世界公司所提供之電訊賬單,按當時 美金匯率換算成新台幣計價之統一發票共六紙,寄交被告收 執。
四、依據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項:「應付款方收到應收款方的發 票後,如有任何異議,應於30天內通知應收款方。」之約定 ,若被告對於原告之收費有任何異議,應於收到原告所開立 之發票後30日內,向原告為異議之通知。然原告就上開服務 費用美金190,847元,曾於95年6月1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之 員工林靖淳(Michelle)催收帳款,被告之員工陳盈安(Ji mmy)則於95年7月2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表示被告暫時 無力清償,希望協議緩付款,並以副本寄送予訴外人林靖淳 。則被告對原告之通知既未表示異議,依上開約定,自不得 再有所爭執。復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應付款方 未依本合約第6條、第7條及其他有關條款規定付款,視為逾 期付款,自付款日翌日起,應收款方有權向應付款方收取逾 期未付款項之利息,至應付款方清繳應付金額之日止,逾期 利息利率為每年6%」,及第7條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應於 發票上註明的發單日期起計15天內,按根據上述第4條第4款 約定沖抵後之應付金額電匯( SWIFT)予淨應收款方帳戶。 」,原告爰依約向被告請求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五、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5,517.75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主張:
一、原告於95年9月4日發函通知被告,將包括兩造於94年10月16 日所簽訂系爭契約在內等合作協議,轉讓至訴外人新世界公 司,訴外人新世界公司並表示將承擔合作協議內所有權利及 義務,是縱認原告對被告有服務費用債權存在,然原告既將 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新世界公司,並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94 條第1項及第297條規定,該債權讓與已生效,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屬無據。
二、原告雖提出電訊帳單,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服務費用 190,847 元,惟上開電訊帳單係訴外人新世界公司所製作,並非原告 所出具,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應給付如上開電訊帳單所載之



金額。況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兩造同意以提供服 務方不時向其提供之報價單,作為計算他方支付服務通話費 用之依據,被告依約自應提出報價單,以核算正確之服務費 用。
三、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4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二、原告曾於95年9月4日發函通知被告,將包括兩造所簽訂系爭 合約書在內等合作協議,轉讓予訴外人新世界公司。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新世界公司已經於 95年9月10日,將 包括兩造於94年10月16日所簽訂系爭合約書在內等合作協議 ,轉讓予原告,原告則以 96年8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之送達 ,作為對於被告權利轉讓之通知等情,業據提出轉讓協議書 影本一件及 96年8月13日準備書狀一件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則訴外人新世界公司既已經將其基於系爭合約書對於被告 所得主張之權利轉讓原告,並已經對於被告為權利轉讓之通 知,依據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履 行債務,自屬適法;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應無足取。
二、次查,兩造就其等應如何計算基於系爭合約書互相提供服務 之費用,係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以 提供服務方不時向其提供之報價單,作為計算甲乙雙方支付 服務費用之依據。」(第4條第1項前段)、「甲乙雙方之應 收款項與應付款項沖抵結算後,由淨應付方向淨應收方支付 應負金額。」(第4條第1項後段)、「應付款方收到應收款 方的發票後,如有任何異議,應於30天內通知應收款方。」 (第6條第2項)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影本一件在卷足稽;堪 認兩造應係約定以服務提供者所提出之「報價單」為計算所 提供服務費用之基準,並以沖抵結算後應收款方所出具之發 票(應付款方若有異議,應於30天內通知應收款方)為應付 款方實際應支付之費用金額無訛。就此原告主張:㈠原告之 副總經理鄭克文曾於95年4月25日、95年6月14日及95年8月7 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提供原告之報價單予被告之員工陳盈 安( Jimmy),作為計算服務費之依據;㈡訴外人新世界公 司曾自香港之電腦系統,為原告按月以美金計算被告應支付 之服務費,並製作電訊帳單後寄送被告,原告亦確實已經依



據訴外人新世界公司所提供之電訊賬單,按當時美金匯率換 算成新台幣計價之統一發票共六紙,寄交被告收執;㈢原告 就系爭服務費用美金190,847元,曾於95年6月12日以電子郵 件向被告之員工林靖淳(Michelle)催收帳款,被告之員工 陳盈安(Jimmy)則於95年7月2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表 示被告暫時無力清償,希望協議緩付款,並以副本寄送予訴 外人林靖淳等情,業據提出鄭克文傳送陳盈安之電子郵件列 印資料(含附件報價單)三件、電訊帳單影本六件、統一發 票影本六件、原告傳送林靖淳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一件、陳 盈安傳送被告(副本送林靖淳)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一件等 附卷足據,堪信屬實。則原告既然已經將各期報價單提供被 告,並於沖抵結算後提出發票通知被告付款,被告則並未於 收到發票後30日內對於原告表示異議,依據兩造間上開約定 ,被告嗣於本件訴訟中否認原告所提出電訊帳單及統一發票 所列載服務費用之真正,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卷附電訊 帳單及統一發票所記載之服務費用美金 190,847元,扣除原 告依據系爭合約書應付被告之資訊服務費新台幣 2,131,033 元(折合美金64866.65元),及被告嗣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 95年8月15日及95年9月18日之統一發票共新台幣14,520元( 換算為美金442.6元)後之金額即美金 125,517.75元,基於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此項金額,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6年3月31日起,按系爭合約書所約定 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與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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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新基電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新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