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3994號
TPDV,96,訴,3994,2007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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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94號
原   告 乙○○
      丁○○
      丙○○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戊○○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代 理 人 己○○
      庚○○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丙○○甲○○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原告乙○○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告丁○○丙○○甲○○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為原告丁○○丙○○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一)被告華捷變電所於民國93年5月8日凌晨2時8分舉行演習, 無預警造成消防海龍氣體外洩,致原告及附近居民半夜驚 慌逃離家園,且造成數人休克住院,過半居民呼吸道受創 ,八成以上居民血液病變,健康嚴重受損,住家不鏽鋼鐵 捲門及剪刀鏽蝕,植物枯死(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系 爭事件受有休克、呼吸道傷害,憂鬱及恐懼等精神後遺症 在系爭行為發生後與時遽增,身心受創,不知能否復原。 詎被告僅負擔些微財物損失(如盆栽),及簡略體檢費用 ,原告等附近居民後遺症及精神損失均不予理會,變電所 及海龍消防設備未遷移或無法保證不再發生類似事件,致 原告隨午夜夢迴或消防車警鈴而心神不寧,爰依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原告之不鏽鋼鐵門,係於70幾年以新臺幣(下同)20幾萬



元裝設,現在裝設則需費約60、70幾萬元。體格檢查,每 人每年1萬元,5人5年共25萬元,若需治療,治療費估計 每人10萬元,5人共50萬元。另每人精神損失20萬元,收 入損失6萬元。只請求125萬元。
(三)原告於95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寄予前臺北市長馬英九及被 告董事長,要求給予自救會成員每人50萬元之精神及身體 損害賠償,未逾2年消滅時效,且被告最後一筆慰問金發 放日為95年11月7日。
(四)對被告抗辯之答辯:原告係至被告指定之公立醫院作健康 檢查,並經有經驗之資深家醫科施主任所做之結論。被告 自行送至工業技術研究院環境與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 下稱工研院)檢驗之鋼瓶,該報告載明「本報告僅對送檢 樣品負責」,則被告應證明送檢鋼瓶與外洩鋼瓶為同一材 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11月23日回函指出海龍1301非 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被告指稱事實上無害,惟臺北中山 地下街數間電器設備門口張貼「警報聲響時,海龍1301作 用,禁止入內」之警語。被告僅出示93年5月26日才檢查 之數據最良好的2份被告員工報告,不足證明系爭事件未 對原告造成損害。依消防隊出勤記錄,該不明氣體有對人 體造成作用。芒果樹於系爭事件發生前每年均結果,而去 年、前年則未結果。若被告無加害行為,何以幫原告清理 鐵窗、鐵門。原告對被告之清理鐵門、更換植栽之行為, 只簽收,未言滿意。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就原告身體血液異常現象部分:
⑴原告所提之健康檢查紀錄表僅係一般身體檢查之結果,且 該檢查結果未顯示其與系爭事件有因果關係。
⑵原告以羅士翔醫師等所發表之研究報告(下稱上開報告) 主張血液異常現象與系爭事件有因果關係云云。惟上開報 告以「懷疑」、「很可能」、「極可能」等字眼,僅係推 論而不具確實性;意外洩漏之海龍氣體已釋放於大氣中無 法採樣檢驗,被告以同批購進尚未使用之海龍氣體鋼瓶委 由工研院檢驗,結果顯示均係海龍1301,該結果並經本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577號不起訴處分書採納,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7371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 定,則上開報告所稱海龍1301、二氯二氟甲烷和海龍1211 混合物之前提,亦不成立。系爭事件發生當日,未發生任 何火災或熱解產物,則上開報告所稱因發生一場小火及熱



解產物產生光氣之前提,亦不成立。系爭事件發生前外洩 鋼瓶所充填為海龍1301藥劑,發生系爭事故後被告迅就上 開鋼瓶重新充填,則材質應為同一。
⑶衛生主管機關及五個具權威性醫學會,認定上開報告之推 論不成立且欠缺科學根據。
⑷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11月23日函說明第5點,系爭 海龍氣體屬實際上無害之氣體。又事發當日與原告同處事 發現場之被告公司員工,亦無身體異常狀況。消防隊員所 述內容,為其自行片面記載,無後續相關報告可稽,行控 中心人員事後體檢並無異狀。
(二)就原告稱門窗、植物受損部分:系爭事件發生後,被告基 於敦親睦鄰原則,凡周遭居民提出合理要求,被告均配合 處理,故原告提出植物損失,被告分別於93年5月17日、 同年月26日、同年6月10日、同年月11日予以更換,原告 當時未提出此項請求,歷次協商過程中原告亦未提及該項 損失;原告提出鐵門窗生鏽,被告予以清洗。至剪刀鏽蝕 ,與系爭事件無因果關係。而芒果樹有開花結果,未如原 告所稱有枯死情形。
(三)被告已對原告等人補償慰問金16,000元。被告承諾對受害 居民提供體檢服務,並願負擔就醫費用,惟原告於此二年 間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
(四)系爭事件發生於93年5月8日,原告迄至95年11月3日始提 出支付命令申請,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 效。
(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部分:
(一)被告華捷變電所於93年5月8日凌晨2時8分演習,無預警造 成消防海龍氣體外洩,造成原告及附近居民身體不適。(二)被告於事發後為原告清洗鐵門窗,更換植物。(三)被告曾給付原告慰問金總計16,000元。四、原告主張被告華捷變電所於93年5月8日凌晨消防海龍氣體外 洩,造成原告身體不適,致其鐵門損壞,重新安裝需6、70 萬元,體檢每人1年需1萬元,5人5年計25萬元,如檢查有問 題,1人需10萬元,5人為50萬元,每人精神損失20萬元,收 入損失6萬元,原告只請求125萬元等語。被告對有發生上開 事故雖不爭執,然否認原告有上開損害,並主張本件業已罹 於時效。本件主要爭執為原告是否有因系爭事故而致上開損 害,及本件是否已罹於時效。
(一)本件原告是否有因系爭事故致上開125萬元損壞部分: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⑴關於原告主張其鐵門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一節,已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又原告雖當庭 提出生鏽之剪刀一把,但被告則否認該剪刀生鏽與系爭事 故有關。查,該生鏽之剪刀生鏽原因為何,是否與本件事 故有關,及與原告所主張之鐵門有關及其確實因系爭事故 致有上開損害一節,原告均不能證明,則原告就此部分主 張,自非可取。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被告需支付其體檢費用計25萬元及醫 療費用50萬元部分,原告亦予否認。原告就此提出華陰街 安民里里民健康檢查紀錄表影本為證。依上開檢查紀錄表 ,原告乙○○戊○○血液檢查正常,檢查時無其他症狀 ;丁○○丙○○甲○○血液檢查異常,檢查時無其他 症狀;被告則辯稱,該血液檢查異常之狀況不能證明與系 爭事故有關等語。查:
①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 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 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 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丁○○血液檢查 異常主要為紅血球檢查值為4.13,參考值為4.2-5.4; 單核球檢查值為3%,參考值為3.4-9%;平均紅血球血色 素檢查值為32.21pg,參考值為27- 31pg。丙○○紅血 球檢查值為4.03,參考值為4.2-5.4;單核球檢查值為 3%,參考值為3.4-9%;平均紅血球血色素檢查值為31.8 pg,參考值為27-31pg。甲○○白血球檢查值為4.7,參 考值為4.8-10.8;紅血球檢查值為3.96,參考值為4.2- 5.4;平均紅血球血色素檢查值為33.6pg,參考值為27- 31pg,有上開檢查紀錄表影本可資佐證。復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證人羅士翔到庭證稱:5月14日 開始有來院有120人來院就診,117人有抽血檢驗,部分 發生血液檢驗上有異常現象,男性與女性有貧血比率偏 高(因文獻有限尚無法做成報告結論,但個人意見此次 氣體暴露是否會導致此種貧血情形,有研究之必要)。 嗣羅士翔於95年3月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消防鹵化碳烷混合氣體外洩暴露之症狀與血液學之變 化(原計畫名稱:海龍1301氣體外洩的健康危害調查專 案)」,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於93年5月13日



安排系爭事故120位受災居民進行健康檢查,並與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有血液檢查及胸部X光檢查報告 者249人作為可能之對照組候選人,與上開暴露組之居 民作比較。其比較後,紅血球數及血色素等指標平均值 ,暴露組均低於對照之非暴露組,顯示較易呈現貧血症 狀之現象。將暴露組依暴露程度分輕、中、重三組,以 Cochran Mantel-Haenszel卡方趨勢檢定分析血色素、 紅血球數、血比容,控制其性別、年齡後,暴露居民貧 血症狀的個案數量依暴露劑量輕重呈現正相關的趨勢, 具有劑量效應關係存在,居民貧血症狀與此次氣體外洩 暴露關係呈現統計煬又趨勢上正相關。然而居民在9個 月後進行追蹤複檢,與一週後檢驗進行比較,結果顯示 出紅血球數、血色素、血比容、血小板等已經由一週後 較低的檢驗值,明顯回升,在扣除疑似海洋性貧血及缺 乏鐵性貧血個案5位居民,也呈現明顯回升,一週後檢 查血液異常者於9個月後追蹤檢查也有明顯恢復…。而 15歲以下兒童第二次追蹤檢查結果,紅血球數、血比容 呈現明顯回升現象。在時序上探討其暴露劑量-反應效 應關係、血液異常及呼吸道症狀等,均顯示與此次氣體 暴露有相關,有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3 年度他字第8087號卷所附報告書可佐(該偵查卷第116 頁至第144頁)。本院參照上情,堪認原告丁○○等三 人血液異常確實與系爭事故有關。然原告丁○○、丙○ ○、甲○○雖有上開血液異常之情形,惟依上開偵查卷 宗所附之羅士翔所撰「消防鹵化碳烷混合氣體外洩暴露 之症狀與血液學之變化」報告書,暴露於海龍外洩氣體 之居民,於9個月後的追蹤,在未有特定之治療程序下 ,血液學相關指標大部分原來有異常之居民均有改善, 包括一週後檢查血液學異常的居民於9個月後也恢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8087號偵查卷第 126頁)。本件原告並未能提出其血液相關指數因異常 ,致原告因此支出何醫療費用或檢查費用,或有再為健 康檢查之必要之證據;或因該血液異常情形有治療之必 要,而於日後需進行檢查或治療及其費用額數之證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需賠償檢查費用25萬元及醫療費用 50萬元云云,自非可取。
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中,外洩之海龍氣體為海龍1210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另提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 臺北市政府回覆臺北市議員李文英查詢關於華捷變電所 之海龍藥劑事宜及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其中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12日府政二字第09305467301 號函載明:「本次捷運公司採樣送往『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化驗之八瓶海龍藥劑,經檢驗其中有三瓶混 雜其他氣體,與合約規定不符,承包商涉嫌詐欺…」( 本院卷第210頁)。被告則辯稱:該刑事判決所載事實 係就海龍氣體釋放後,廠商回填有不符成分情形,與本 件無關。查,系爭事故曾經訴外人李志成等人對辛○○ 、鄭啟明等人提出公共危險、瀆職之告發,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該案中告發人 亦指稱該外洩氣體為海龍1210,才造成居民身體不適等 語。於該案中該署調取被告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 因該氣體已釋放於大氣中無法採樣檢驗,故對被告於93 年10月21日及94年5月6日就華捷變電所內未使用(釋放 )過之同一批海龍1301氣體鋼瓶6支,由工業技術研究 院環境與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檢驗,結果均為海龍13 01,有本院所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 第8087號偵查卷所附工業技術研究院分析檢驗報告可資 佐證(該偵查卷第107-112頁)。足認系爭事件中所補 洩之氣體確係海龍1301,而非海龍1210。至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及臺北市政府回覆市議員李文英之內容,並 未證實系爭事件所外洩之氣體為海龍1210,市議員就此 雖有所質疑,然尚難以其有此疑問,即認為該外洩氣體 確為海龍1210。而原告另提出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32號 節本影本,固有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總經 理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罪經判處罪刑,然吉邦公司所裝填 於捷運公司華捷變電所站GIS室海龍藥劑係於93年7月5 日,其裝填時間係於本件系爭事故之後,是上開刑事判 決亦不足證明系爭事故所外洩之氣體為海龍1210。是原 告主張外洩之氣體係海龍1210號一節,並不足取。 ⑶原告請求工作損失6萬元部分。查,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⑷原告請求精神賠償20萬元部分,查,原告雖不能證明其何 實質損失,然被告之華捷變電所因海龍氣體外洩,造成華 陰街居民於夜間凌晨因外洩氣體而逃離住家或送醫。原告 其中三人並有血液異常之情形。原告乙○○戊○○於被 告所安排之健康檢查並無異狀。而原告丁○○丙○○甲○○檢查後有血液異常之情形,確實造成渠等有該海龍 氣體是否有造成身體傷害之疑慮。本件參照上開情形及其 血液異常之狀況等情,認為原告丁○○丙○○甲○○ 各得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為適當,三人總計為6萬元。本件



被告已給付原告16,000元,則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原告 丁○○丙○○甲○○得請求被告給付44,000元。(二)本件是否業已罹於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 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為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 第130條亦所明定。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於93年5月8日 ,原告於該時發生即得對被告請求。原告雖係於95年11月 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然原告所屬捷運華捷 變電站受災居民自救會於95年5月5日對被告發出存證信函 ,有原告所提出之8727號存證信函影本可佐(附於本院95 年度促字第46229號卷),被告對此並未予爭執,堪信為 實在。則原告對被告於發存證信函時請求賠償每人50萬元 及其他事項,依上開規定,其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原告嗣 於95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 議,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自請求後至起訴時 並未逾6個月,是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並未罹於 時效。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取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4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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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