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乙○○
李慶蒙
謝映雪
戴兆瑜
林婉華
林 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瑞龍律師
上 訴 人 甲○○
顏榮林
廖義勝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鍾潛
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禁止通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臺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北市○○段○○段六五五-六號建地(經編為台北市○○○路一段五十五巷),為伊所有,僅供伊輸配電工程處A區辦公室通往B區辦公室及作為車庫之用。詎鄰地原有之日式房屋,於民國七十五、六年改建為五層樓公寓四棟,靠北側之兩棟,門牌為台北市○○○路○段五十五巷十六號及十八號,靠南側兩棟,門牌為台北市○○○路○段三十五巷五十七號及五十九號,由上訴人分別居住其內,依其原設計圖,留有通路可供出入。詎上訴人竟以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甲、乙、丙部分作為通行道路,妨害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伊自得請求除去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不得通行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吳忠原等不得通行部分,業經原審改判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則以:系爭巷道供公眾通行已數十年,早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且二樓以上住戶,非通行該巷道,無法對外聯絡,依法享有袋地通行權,被上訴人不得禁止伊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六五五-六號建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經編為台北市○○○路○段五十五巷(北段),上訴人作為通道使用,並停放車輛,為其所不爭。按地役權之取得,以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前提,而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不以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前開通道及水溝,係被上訴人公司所屬輸配電工程處A區辦公室通往B區○○○○○路,供其員工通行及車庫車輛出入之用,係無底之死巷,其盡頭為被上訴人之車庫。上訴人購得居住之現有房屋,位於系爭土地旁,該建物改建之前,係一日式房屋,有上訴人七十六年十
二月八日書函可考。依證人即原住戶吳寶瑜之證言,系爭巷道既為被上訴人員工通行及車輛出入之通道,上訴人房屋所在地之前手使用人,僅吳寶瑜一戶,前前手或為一公司行號或為一戶住家,並非多戶人家使用,該巷道自非供公眾通行之用。被上訴人為公營事業機關,其所有台北市○○○路○段五十五巷三號及五號房屋,依常情除供員工宿舍外,鮮有租借外人之理,自難認外人有通行訟爭無尾巷之必要。再依七十四年間改建上訴人房屋之原設計圖及詹德勝建築師證詞,舊有日式房屋大門,面向六米寬之台北市○○○路○段三十五巷巷道,並非面向台北市○○○路○段五十五巷,益見原有住戶及附近人家,係以台北市○○○路○段三十五巷為通行道路,要非通行系爭巷道。經現場履勘,查悉台北市○○○路○段五十五巷與羅斯福路二段三十五巷相交,該五十五巷北段即系爭巷道為無尾巷,與同巷南段並非筆直之一條路,兩者寬度不同,且系爭巷道屬水泥路面,南段巷道與羅斯福路巷道同為柏油路面,南北兩巷道舖設之質料有別,系爭巷道東側排水溝亦無法筆直通至南段巷道,顯示北段與南段巷道,僅在戶籍上編為同一巷道,實際上非同一巷道。按常人通行巷道,旨在順利通過,求取便利,避免迂迴繞道,浪費時間。系爭巷道既為無尾巷,其東側、北側為被上訴人辦公廳舍或停車場,其西側原係一日式建物,以羅斯福路為出入,常人由南往北行至巷道盡頭,即為被上訴人停車場,無法貫穿,一般人實無通行該巷道之必要。參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載,系爭巷道並非都市○○道路,台北市○○○路○段五五巷十六、十八號建物出入通道,係開在計劃道路,非開在被上訴人之土地各情,堪認系爭巷道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訴人以和平東路一段五十五巷南段巷道經編為都市○○道路,遽指系爭巷道同為都市○○道路,難以採信。再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固得主張袋地通行權,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然土地所有人任意拋棄原有之通行地役權或其他通行土地使用權,或破壞原有通路、設障阻礙原接公路,即不能主張必要通行權。依設計建造上訴人房屋之詹德勝建築師證詞,並原設計圖及竣工情況,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七十六年九月二日北市工建照字第五六三一○號函載,原申請建築基地,右側已留設一條寬度與樓梯等寬之通道至六公尺道路,供後棟住戶使用。居住後棟者可由後棟庭院,行經東側、南側,行抵台北市○○○路○段三十五巷,原有通行該六五六地號土地之權,上訴人之房屋及基地即非袋地或準袋地,自不能對系爭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雖一樓房屋,分別設有圍牆,阻隔原有通道,但其圍牆係搭建在法定空地上,依法屬於實質違建,在公法上,建管機關已依法查報,正安排拆除日期,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七七一七七號函及七十七年第一五一八三號函可考,在私法上,居住後棟者基於通行權,亦可依法訴請拆除。上訴人不通行原有通路,執意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自不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不得通行系爭巷道,洵屬有據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無傳訊證人唐德友、周獻之必要,及被上訴人員工福利餐廳縱有違規對外營業,外人偶至該餐廳用餐情形,上訴人亦無由取得公用地役關係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查系爭巷道為被上訴人員工通行及車輛出入之通道,外人無通行該巷道之必要,並非供公眾通行之用,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基地,於房屋建築之初即留設通道,非袋地或準袋地,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公用地役關係或袋地通行權,以對抗被上訴人之請求。至系爭巷道
編號一、三、五號門牌,縱如上訴人所稱自四、五十年起有訴外人劉丁財等設籍其內屬實,亦僅能證明有人設籍之情形,仍難執為該巷道供公眾通行之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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