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379號
原 告 丁○○
戊○○
巳○○
前列 3人共 張世興律師
同訴訟代理
人
被 告 寅○○
子○○
丑○○
2樓
甲○○
樓
申○○
3樓
卯○○
2樓
丙○○
6號5
辰○○
天 ○
樓
午○○
乙○○
之2
壬○○
號
未○○
亥○○
戌○○
癸○○(即陳聯枝之
辛○○
2樓
庚○○
3樓
己○○
酉 ○
地○○
樓
上 1人訴訟 王玉楚律師
代理人
被 告 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查本件系爭土地之
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92,477,968 元,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北行政執行處通知1 份在卷可按,而本件原告等之派下權比例分
別如附表所示,渠等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以渠等就系
爭土地所得主張之利益為準,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7,335元
後,原告等應補繳之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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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派下權比例│ 訴訟標的價額 │應繳之裁判費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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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0.0438 │8,430,535元 │78,778元 │
├───┼─────┼───────┼───────┤
│戊○○│0.0260 │5,004,427元 │44,821元 │
├───┼─────┼───────┼───────┤
│巳○○│0.0521 │10,028,102元 │94,4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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