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 訴 人 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哲
右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五八號),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台大林管處)主張: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溪頭營林區第六林班國有未登錄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光復後由台灣省政府接收,民國三十八年移交國立台灣大學(下稱台大)農學院(下稱台大農學院),由伊管理。上訴人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於坐落同鄉○○○段一五○號土地(下稱一五○號土地)興建米堤大飯店時,未經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至8、至號部分,建造停車場等地上物,及於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號及虛線部分,建造蓄水池及引水管線。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新安公司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伊之判決(關於請求拆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號所示地上物,返還該土地部分,業經原審改判台大林管處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新安公司則以:㈠台大林管處係台大農學院之內部單位,無當事人能力。㈡如原判決所示編號1、5、6、7、8、、部分地上物已拋棄,伊不再占有該部分土地。㈢同附圖編號2、3、4部分土地,伊本於鄰地通行權,自有權使用。㈣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蓄水池及引水管線,為伊引水所必需,非無權占有,台大林管處請求伊拆除,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新安公司於前開一五○號土地建造米堤大飯店,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面積○‧○一六九公頃建造停車場,編號2、4面積各○‧○一○七公頃、○‧○一一二公頃為大門入口處車道,編號3面積○‧○一八五公頃為花園,編號5面積○‧○一九七公頃築造山水景觀,編號6、7面積各○‧○一七五公頃、○‧○○三五公頃為花園,編號8面積○‧○三八○公頃建造停車場,編號面積○‧○一○六公頃置邊坡設施,編號面積○‧○一八二公頃為花樹區,於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面積各○‧○○三九公頃、○‧○○二八公頃設置蓄水池加壓站,並於該圖所示虛線部分鋪設引水管線長六百八十六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實測圖及鑑定書、圖可考。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南投縣鹿谷鄉台大實驗林溪頭營林區第六林班,該實驗林於日據時期為東京帝國大學農學部附屬演習林,台灣光復後由台灣省政府代表國家接收,於民國三十五年改設為第一模範林場,嗣於三十八年五月,由台灣省政府農林
處林產管理局移交台大接管,由台大林管處點收經管,有台大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概況、台灣省政府代電、台灣省政府農林處代電、教育部令、第一模範林場財產移交清冊及日據東京帝大台灣演習林之設立經過可稽。新安公司對於系爭土地屬台大實驗林溪頭營林區,由台大林管處管理,亦不爭執。台大林管處固隸屬台大農學院,惟另定有組織規程,置處長、副處長各一人,下設教學研究、企劃、管理、森林作業、育樂、總務等六組,及秘書、人事、會計等三室,另設審議委員會,審議該處預、決算及主要政策事項等,有其組織系統可參。核屬台大分設之獨立機構。系爭土地由其管理,因此項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自有當事人能力,並可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次查新安公司所有一五○號土地未臨接公路,須通行系爭土地始能與公路聯絡,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惟新安公司占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3、5、6、7、8、、號部分土地,係分別供為停車場、花園、山水景觀及邊坡設施使用,非供通行之用,顯無保留為通行地之必要,新安公司自無通行權可言。其於該一五○號土地上建造米堤大飯店,為旅客便利、美化景觀或防護土石崩塌之原因,縱須建造上開設施,亦應設置於自己所有之土地內,非得任意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上訴人台大林管處主張新安公司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其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並交還土地,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得指為權利濫用。新安公司雖抗辯已拋棄該部分地上物所有權,不再占有云云,並提出律師函為證。惟為台大林管處所否認。該地上物亦未據新安公司除去,回復原狀交還土地予台大林管處,迄仍由其管領中,為其所不爭,自仍負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責。至同附圖編號2、4部分土地,係米堤大飯店大門入口處出入車道,須經該部分土地通行始能與公路聯絡,有該飯店配置圖及相片可憑,並經勘驗無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明定。米堤大飯店,既未臨接公路,非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占用該編號2、4部分土地供為車道,亦屬相當,尚難認逾必要之範圍。末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米堤大飯店地區尚未據政府建水廠供應自來水,為兩造所不爭。新安公司非汲用山溪水即無水可用,其於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號部分設置蓄水池加壓站,及舖設引水管線,係自水源處引水,並於中途加壓送水至一五○號土地,非通過系爭土地即不能安設水管,有實測圖可稽。其引水管線長六百八十六公尺,所經土地地形非平坦,倘不設置蓄水池加壓,即無法達引水之目的,自未逾必要之程度。至森林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固規定於森林內興修工程,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始得依指定界限施工。惟此項規定並非規範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無從認係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七百八十七條之特別規定。自非得執此遽認其為無權占有。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新安公司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3、4、5、6、7、8、、號之地上物,回復原狀,返還該土地予台大林管處之判決中關於編號2、4號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台大林管處該部分之訴,而駁回新安公司其餘上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台大林管處請求新安公司拆除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號之引水管線、蓄水池,
回復原狀,返還該土地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拋棄動產所有權者,除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外,並須拋棄對該動產之占有;拋棄不動產所有權者,須向地政機關為拋棄之表示,並塗銷所有權登記,始生拋棄之效力。查新安公司抗辯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5、6、7、8、、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伊已為拋棄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自生拋棄之效力。伊已非該地上物之占有人,自無占有該土地之可言云云,固據提出函一件為證。惟新安公司並未將該地上物除去,回復原狀並交還土地予台大林管處,該地上物及土地迄仍由其管領中,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生拋棄之效力。新安公司執此,復與台大林管處,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分別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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