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985號
TPDV,96,訴,1985,200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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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8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台南市○區○○段三○三地號(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七六二)之土地,及台南市○區○○段二四九九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街六六巷十號六樓,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三○三地號(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七六二)之土地,及台南市○區○○段二四九九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街六六巷十號六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此有協議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坐落台南市○○街94巷3號之房地,係政府為照 顧軍眷而限定軍人始得承購,原配住於訴外人張伯仁所有 ,原告於民國77年間有意向張伯仁購買該房地,但因受限 軍宅之限制,乃委由時任軍職之被告即原告之子出名承購 該房地,並由被告出名與張伯仁簽訂房地轉讓契約,由原 告給付張伯仁新台幣70萬元。嗣因該房地須拆除,原告以 被告名義向空軍後勤司令部申請以該房地交換坐落台南市 ○區○○段303地號之土地及其上2499建號之房屋(即門 牌號碼台南市○○街66巷10號6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經准許後仍登記被告名下,今為求所有權之客觀真實 與登記名義可歸一致,爰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1)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2)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乙事為真實,是系爭房地應為 原告所有。並聲明:認諾原告之聲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合約書(參原證1)、空軍後勤司令部81理絡字第247號函( 參原證2)、協議書(參附件)、支票各1份為證;且被告於 96年6月26日向本院具狀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 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登記被告為所有權 人,並無使被告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兩造間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於契約終止後,因所有權登記仍繼續存在, 自係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故原告本於所有權 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辦理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 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 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 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 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 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 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 ,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 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 於宣告假執行。故本件未依前開法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在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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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