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60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前列 2人共 周金城律師
同訴訟代理 林淑菁律師
人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
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
訟法的77條之15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
,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
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
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
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
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4
0,000 元,嗣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追加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26,202 元,惟原告就
追加之986,202 元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此部分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之追加,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