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96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塔拉多羅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乙○○間履行協議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陸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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