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015號
原 告 台鑫晶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克祥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投資保證金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伍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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