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子女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1068號
TPSV,85,台上,1068,1996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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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林 ○ ○
        林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生 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妻林○乙於民國八十一年七、八月間,因細故負氣帶與伊所生女兒劉○甲返回台北娘家居住,八十二年一月間,不幸在火災中罹難,伊為能見亡妻最後一面,並帶回劉○甲,乃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與岳父母即上訴人成立協議,除支付林○乙全部喪葬費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元外,並同意由上訴人負責照顧劉○○至幼稚園中班為止,幼稚園大班則由住居桃園之伊胞姐劉○丙代為照顧。協議書簽訂後,伊與劉○丙尚能利用假日北上帶劉○甲出遊,惟自八十二年十月起,上訴人即堅拒伊及家人前往探視劉○甲等情。求為命上訴人交還劉○甲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之協議書,伊固同意照顧劉○甲至幼稚園中班止,以後則由劉○丙代為照顧,但亦約定如劉○丙在教養劉○甲方面有困難,則由伊繼續照顧。八十二年五月及同年十一月,被上訴人及劉○丙兩次將生病之劉○甲送回,被上訴人不適合照顧幼女,且劉○丙有孕在身,亦無法兼顧劉○甲之生活起居,是協議書之停止條件已成就,應由伊繼續照顧劉○甲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之女劉○甲係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出生,學前中班教育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屆滿,依卷附兩造不爭之協議書約定「劉○甲幼教期小班、中班由台北林方(上訴人)受教,大班由桃園劉○丙姑姑劉方代為照顧,並在當地桃園德來幼稚園延續教育」,上訴人應將劉○甲交予被上訴人之家人劉○丙照顧,並受教育,上訴人捨此不為,已有不當。協議書雖未約定劉○甲小學教育應在何處受教,然因劉○甲仍設籍被上訴人戶內,本應由被上訴人帶回接受小學國民教育,無待約定,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任何不適任之情形,或兩造有何特別約定,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以後,應將接受小學教育之劉○甲交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指劉○丙有孕在身,分娩在即,無法照顧劉○甲一節,不但未舉證證明,且一般婦女同時照料二、三名子女者,比比皆是,如何得謂,僅照料劉○甲一人方為妥善照料,而剝奪其學習與同輩親人共處之機會。甚或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之母罹患癌症,無法照料孫女,但此正給予劉○甲去學習如何愛與被愛,使其懂得施與受間可貴之處,使其珍惜人生之每一階段,上訴人抗辯協議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云云,顯不足採。至八十三年五、十一月間先後兩次與被上訴人同住,是否短短數日,即得謂被上訴人不適任教養?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不帶劉○甲就醫一節,不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況劉○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亦稱「願給予其父照顧伊之機會,與其父同住」(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最後一行)。被上訴人以其係劉○甲之法定代理人,請求上訴人交還劉○甲,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祇於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法律始規定其他順序之監護人,此觀民法第一○零八十六條、第一○零八十四條、第一○零九十四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為劉○甲之父親,並無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劉○甲之權利義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本於其為劉○甲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請求上訴人交還劉○甲,原審予以准許,核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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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