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184號
聲 請 人 中央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大誠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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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乙○○
戊○○原名:陳俊
庚○○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台幣捌拾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票 號:BB0000000)乙紙,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度存字第 8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 經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27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具 狀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催告相對人戊○○行使權利,並經該 院95年度鳳簡聲字第54號裁定准予聲請對相對人戊○○行使 權利通知書為公示送達;並分別於民國93年10月29日、94年 11月10日及96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 使權利,相對人收到催告函未於上開期間行使權利,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郵局簽收單回執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聲字第2691號卷宗,本件聲請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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