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4170號
TPDV,96,聲,4170,200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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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17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法定清算人
      劉方彪
      田瑞裕
      劉方衡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前遵本院78年全字第219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 5萬元為擔保後(提存案號:本院78年度存字第10392號), ,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撤 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5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提出提存書、96 年度全聲字第61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 撤回執行通知、96年度聲字第3697號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云云。
三、經查:本案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雖謂其已依法定25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云云,惟經調閱本 院96聲字第3697號卷內所存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朕偉投資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知,相對人朕偉投資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業於87年6月17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北市 建一字第87232124號函撤銷其公司登記,惟未向法院呈報清 算人,是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法定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 規定,應為董事劉方彪田瑞裕劉方衡,然上揭行使權利 之通知函,未送達法定代理人即法定清算人劉方彪田瑞裕劉方衡,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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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