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楊○○
被 上 訴人 駱○○
右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更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二子楊○甲、楊○乙。惟上訴人生性暴戾,經常毆打伊,並恐嚇欲砍去伊一條腿,又誣指伊與人通姦,使伊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極大痛苦,經伊訴請離婚,已獲第一審判決勝訴。因上訴人生性暴戾,曾揚言將虐待親生兒子,又在外閒遊,置家庭於不顧,且債台高築,已無能力監護。而伊與人合夥經營酒廊(PUB),營業時間為晚上八點至凌晨三點,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四、五萬元,有足夠能力扶養兒子,為子女利益應由伊監護等情,求為兩造所生之子楊○甲、楊○乙由伊監護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伊現從事印刷工作,每月可獲利十一、二萬元;被上訴人現在酒廊工作,每月收入及分紅不多,工作時間為午夜,日夜顛倒,根本無法妥善照顧小孩。且兩造婚後所生之子一直由伊母親照顧,被上訴人與前夫所生之子,尚未能親自照顧而交由其母親照顧,現其父生病又需其母照顧,足見被上訴人不適合監護兩造之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兩造所生之子楊○甲、楊○乙由其監護,無非以:按判決離婚者,關於子女之監護,由夫任之,但法院得為其子女之利益酌定監護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監護,除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教養、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而言,法院應就兩造之職業、經濟狀、監護能力及其子女之多寡等一切狀,通盤加以考慮。本件兩造所生長子楊○甲係民國○○○年○月○○日出生,次子楊○乙係○○○年○月○日出生,均屬未滿七歲之幼童,尚須大人扶育、呵護。上訴人經濟上雖尚寬裕,但未與兩子同住一處,已難盡扶養二子之責。且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婚姻存續中因慣行毆打被上訴人,並恐嚇被上訴人,及誣指其與人通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而經判決與被上訴人離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個性暴戾,行為乖張,自非無據。其於子女將來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習性之培養,難謂無不良之影響。今上訴人又因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被羈押身陷囹圄,更無從對其二子行監護之責。雖二子經上訴人回交由其母呂○○扶育,生活不虞匱乏,但終究不如天生母愛之至親關懷。至被上訴人雖尚有與前夫所生一子,但上訴人之二子亦為其親生,依情當無予歧視之理。且被上訴人現與人合夥開PUB,每月淨收入七、八萬元,積蓄約有現金二、三十萬元,及一棟小套房值一百二十萬元,經濟上亦有能力扶養其二子,有台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為證。經斟酌兩造所生二子之利益,認應歸由被上訴人監護為宜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所謂監護,除生括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
等習性在內。故父母離婚者,法院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兒童酌定適當之監護人時,應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除應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資力外,尤應審酌子女之意願,並兼顧父母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監護能力、親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等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衡量,以符維護兒童身心健康、促進兒童正常發展、保障兒童福利之目的。本件依台中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記載:兩造所生之子楊○甲、楊○乙自幼即與上訴人之母同住,上訴人為大家庭,經濟不慮匱乏(見上更卷六六頁)。則上訴人主張伊雖白天在台中巿從事印刷生意,但由母親呂○○在家看顧,而伊係獨子,伊母親年僅五十歲,身體健康,視二造所生之子如命,愛惜有加等語,即非全然無據。而被上訴人與人經營 PUB(酒店),工作時間在晚上八時至凌晨二、三點(見原審上字卷五二頁);且與前夫另生有小孩,被上訴人將之交由其母照顧(見原審上字卷三四頁)。準此,將楊○甲、楊○乙再交由被上訴人監護,是否較交由上訴人監護對楊○甲、楊○乙為有利﹖楊○甲、楊○乙之意願如何﹖原審未遑就上開情況為通盤衡量,遽將之判由被上訴人監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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