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12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津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 四二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號碼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以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二五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前揭定存單即將屆期,聲請變換提存 物,並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四二六號裁定、九十 六年度存字第二三二五號提存書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欲以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變換其前提供之擔保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號碼0 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價值尚屬相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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