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12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津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25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新臺幣伍拾萬元(號碼:000000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4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執行,曾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 新臺幣伍拾萬元(號碼:0000000)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 度存字第23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 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 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 屬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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