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4043號
TPDV,96,聲,4043,200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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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043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百世多利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丁○○
            5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2102),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面額新臺幣400,000元之92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債券代號:A92102)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 第12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於96年3月12 日 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聲請返還提 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回執行通知、行使權利通知等 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2061號、96年度執全字第 759號、96年度聲字第2085號卷宗,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 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迄今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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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世多利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