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897號
聲 請 人 醉芯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皇泰數位傳動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在 依假處分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依目前實務之見解,應包括 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52號 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10,5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 度存字第18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 裁定,且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人復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6年度簡聲字第53號裁定准以公示送達,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尚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裁 定返還提存之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52號 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437號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 裁全字第4252號、96年度存字第1897號、96年度執全字第12 21號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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