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8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緯通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3號提 存事件內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 借款事件,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529號民事裁定提存 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00元(面額各10萬元,存單 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之永豐商業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共4張,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 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規定,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 定、撤回執行證明(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529號 民事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6年度存字第33號卷可稽,聲請人嗣後撤回假扣押執行,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1月29日士院鎮96執全莊字第29號 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附卷可參,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後撤 回其執行,難逕謂相對人即債務人無損害發生,聲請人亦非 本案勝訴確定或賠償相對人所生損害等情況,並不符合「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事由。
三、末查,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
人未行使。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 件,自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