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82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文華黑板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84年裁全字第3474號民事 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84年存字 第3532號),業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爰聲請發還提存 物云云。
二、惟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 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 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經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票款 之本案訴訟已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有本院85年度北簡字 第2108號及85年度簡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影本可稽,由此 可知,不僅假扣押之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其又未證明已得 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同意,復未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 證明,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所為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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