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3742號
TPDV,96,聲,3742,200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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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742號
聲 請 人 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全彤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4356號提存事件內之提存 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 共計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依鈞 院93年裁全字第6767號裁定,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4356號提 供擔保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業對相對人取得確定之支 付命令(鈞院95年度促字第47662號),故應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提存書(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之消滅,係指無 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 (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係供相對人因假扣押若受 有損害之擔保。依聲請人所提支付命令請求金額僅為1,340, 318元,故其本案並非全部勝訴,聲請人亦未證明無損害發 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聲請人亦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 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從而,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 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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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彤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