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亨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錄
訴訟代理人 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海商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承保之訴外人周家合板有限公司(下稱周家公司)託交由第一審共同被告荷商林格有限公司、荷商阿姆斯特有限公司(下稱林格等二公司)所有之M.V."AMSTELGRACHT"輪第二五航次,承運自紐西蘭進口之纖維板,共計一八、九七○片,由紐西蘭NELSON港起運至我國台中港,該批貨物於西元一九九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裝船時,品質完好。被上訴人為碼頭倉儲業者,於該船舶駛抵我國台中港卸載後,對於上開貨物未盡保管義務,致有纖維板二、九七○片遭雨水浸濕,受有損害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七千五百四十六元。伊已如數賠付周家公司,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林格等二公司如數連帶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林格等二公司請求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卸載後,因伊之倉庫已滿,無法再接受其他貨物,遂由訴外人建中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中公司)向伊租借原港務局及海關申請之十二B碼頭空地,由建中公司為受貨人利益堆放,並自行購買帆布,僱請工人覆蓋保管,伊對該貨物並無保管義務,更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況本件貨損係因天災之不可抗力事由所致,依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六十二條第三、四款之規定,伊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於存放上開十二B空地期間遭雨水浸濕受損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遠東公證有限公司及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為證。惟查系爭貨物卸載後,因被上訴人之倉庫已滿,無法再接受寄倉,乃二度拒絕建中公司之申請進儲,嗣因建中公司出具切結書表明自負責任,始將該空地准予堆放,並由建中公司自行購買帆布,僱請工人覆蓋保管。是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事先拒絕建中公司進儲之申請云云,與事實不符。且系爭貨物堆放十二B空地後,係由建中公司為受貨人利益,自行購買帆布,僱請工人覆蓋保管,已據證人劉清一、陳洸雄供證明確,被上訴人辯稱其僅租借空地予訴外人建中公司,自可採信。系爭貨物既係建中公司向被上訴人租借空地堆放,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寄託關係,則被上訴人對系爭貨物即無保管義務,亦無不作為之加害行為可言。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台中港務局函載被上訴人承作
系爭貨物之卸載及進儲作業,如有貨損應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云云,係不知建中公司與德隆公司之約定所致,自不足作為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認定。另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五條所載,貨物在貨棧之露天處所存放,其安全與管理仍由該貨棧經營人負責之規定,應係貨棧倉儲業者未另有與貨物寄放人約定之情形而言,本件建中公司與被上訴人既有租借空地之約定,自亦難執此而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與一審共同被告林格等二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正當,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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