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3619號
TPDV,96,聲,3619,200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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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619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甲○○
相對人即債務人 鴻軒條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五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五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 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民國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九三五五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十七萬元為擔保物,對相對人之 財產在四十九萬七千一百九六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 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五0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三、茲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返還該提存 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 存字第四五0四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同意書、相對 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為證。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九三五五號、執全字第二五六 九號假扣押事件、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五0四號提存卷宗, 並核對同意書上相對人鴻軒條碼股份有限公司暨負責人乙○ ○印文,核屬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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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軒條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