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98號
聲 請 人 中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 第333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604 號及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20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關於命聲請人負擔部分、第二審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相對人負擔 。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 再加計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604 號於民國94年4 月 7 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人簡煌隆、范振能後,由聲請人支 付之證人旅費,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二審裁判費 73,226元 中基公司給付
第二審證人旅費 1,078元 同上
778元 同上
發 回 前
第三審裁判費 103,816元 同上
合 計 178,8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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