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曄瑋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林昭三
相 對 人 己○○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3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及理由欄中關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存字第398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894」。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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