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甲 ○
上列聲請人因與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事件,聲請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再按聲請法官迴 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之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第33 條第2項之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釋明之;復 按聲請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9條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 39條均定有明文。而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 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 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 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 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 第45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89年度促第44768號支付命令事件承辦 書記官孫志滔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聲請理由略稱:聲請人與 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89年度促字第44768號支付命令事 件之確定證明書,遭本院以前開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為由 ,於民國93年6月14日以北院錦非迅89年促字第44768號函撤 銷,聲請人嗣對其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4 年度抗字第172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另對於駁回之裁定提起 再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月24日以94年度抗字第 172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於95年1月6日及95年5月22日具 狀再次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惟承辦本案之書記官孫志滔未 於辦案進行單上記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728號裁定 中理由第四點「至相對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王文玉受原法院 84年度全字第1604號裁定禁止行使董事長及董事之職權後, 於原法院依法選任劉志鵬律師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前 ,在此期間,袁巧齡有無代表相對人公司收受系爭支付命令 之權限,應由原法院再予斟酌而為適法之處理,非本院所得 審酌,併此敘明」,而且,承審法官劉亭伯及書記官孫志滔 於聲請人提出具體事證證明89年12月31日前袁巧齡為風土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代理人之事實時,有惱羞成怒之情緒 反應,無法容忍被指出有問題之裁示,期間更以不得異議等 各種手段為難聲請人,是否因為聲請人提出過多之理由而引 起書記官之不滿?並對於聲請人95年間所提出聲請再核發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一事,於審理時不予理會臺灣高等法院之 意見,即以已超出送達時間不能核予為由駁回抗告,足認書 記官孫志滔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於95年6月29 日 後始知上情,為此聲請書記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書記官孫志滔迴避所舉書記官孫志滔以支 付命令超出送達期間不核給確定證明書事由,聲請人若爭執 該處分並非妥適,應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尚難認以此即認 書記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僅主觀臆測因其提出 過多理由而引起書記官不滿云云,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釋明書記官於該案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或對於當事人有 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聲 請迴避之要件不合,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文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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