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6年度,1352號
TPDV,96,繼,1352,200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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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周姵頤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周姵頤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 113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 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6年8 月19日死亡,有相驗屍 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足稽。經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 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鍾美春已為限定之繼承(本院96年度 繼字第1364號),是全體第一順序繼承人均視為同為限定之 繼承(民法第1154條第2 項規定參照),是屬第一順序親等 在後之繼承人即聲請人甲○○丙○○之繼承權均尚未發生 ,自無拋棄繼承可言,所為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抗告出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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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