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1017號
TPSV,85,台上,1017,1996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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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歐陽謙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日,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嘉義市○○段九三三、九三四號二筆田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迄未依約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訂立買賣契約時並無自耕能力,買賣契約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八十一年五月二日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而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有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按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而承受人有無自耕能力,應以訂約承受時為準。如訂約承受時無自耕能力,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該契約即屬無效,亦不因嗣後取得自耕能力而使之成為有效。上訴人固主張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具有自耕能力,惟未舉證證明。況於八十一年六月間為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李正雄證稱:上訴人係以其母在嘉義縣大林鎮之土地為現耕地,因未與嘉義市毗鄰,故不能申請等語。查依當時有效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承受農地與申請人現耕農地應在同一縣市或不同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因系爭土地所在之嘉義市與上訴人之母李黃金花所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七五六號土地之大林鎮並不毗鄰,難認上訴人於彼時有自耕能力。又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自耕能力證明時,主張其現有及現耕之農地為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一○二五、一○二五之一號二筆田地,經該區公所於同年二月十七日發給自耕能力證明書,此有該區公所函及聲請卷可憑。依聲請卷內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上訴人係於買受系爭土地後之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始取得上述二筆田地所有權,自不得據以主張就系爭土地有自耕能力。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二一八九號判例固謂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惟此係就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所為;而六十七年台上字三五八一號判例係就修正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禁止私有農地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其基準時應如何判定而為,均與本件無涉。上訴人於訂約買受系爭土地時,既無自耕能力,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兩造並未約定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亦即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自耕能力時,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首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效。上訴人本於無效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自屬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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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