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夫張天賜之父張蕃薯原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一九一之四○三、一九一之四一八號旱地二筆(下稱:訟爭土地)及同所一九一之一一號等土地共十五筆,於民國七十五年間遭法院查封拍賣。伊因未具自耕能力身分,乃經張天賜商得具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同意(按:被上訴人係張天賜養姐之夫),由伊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一萬一千元,而以被上訴人名義標得包括訟爭土地在內之前開十五筆土地,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約定俟伊取得自耕能力,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與伊。詎伊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取得自耕能力後,被上訴人除移還一部分土地外,竟拒不移轉登記訟爭土地為伊所有。經伊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對之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應將訟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等情,爰依信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訟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十五筆土地,係伊出資四十五萬元與上訴人之夫張天賜(按:上訴人係張天賜之續絃)合資以伊名義購得,並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協議分產,由伊分得訟爭土地。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縱有該信託契約,亦屬脫法行為,應歸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出資以被上訴人名義標購包括訟爭土地在內之十五筆土地,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約定俟伊取得自耕能力後,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等事實,有其提出之銀行取款條、電匯傳票、執行法院案款收據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張天賜、張正光、高鴻圖等人證明無訛。固可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既自認訟爭土地於七十五年間遭法院拍賣時,伊因無自耕能力,不能參加投標,始出資信託為被上訴人名義標得訟爭土地,伊至八十二年六月間方取得自耕能力云云,顯見上訴人之信託行為係規避土地法第三十條所定農地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是上訴人為依法不得參加標買訟爭土地之無自耕能力人,其將標購價金信託被上訴人標購取得訟爭土地,以為信託財產,即屬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且訟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原所有人與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之適用問題。上訴人依無效之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訟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雖非訟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然其與被上訴人間,就以被上訴人名義取
得訟爭土地一事,有信託關係(契約)存在,雙方約定俟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後,被上訴人再將訟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兩造間關於上開信託契約之內容,即係以「不能之情形除去」,為被上訴人之給付條件。原審謂該約定得排斥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其依據何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約定俟將來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再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未按信託意旨移還上訴人之前,仍由被上訴人實際耕作管理收益,……信託契約之內容既不背於公序良俗,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為約定,與強行規定即不生有若何之違背」等語(見:原審卷二二頁背面、二三頁、一○五頁),是否為不足取﹖原審未詳加研求,恝置上訴人之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於不論,徒以其非訟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遽認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自屬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