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534號
PCDM,106,簡,2534,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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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一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一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3年2月」, 應更正為「3年4月」、第17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應更 正為「於本案構成累犯」、倒數第2 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勘 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併執行之徒刑,本 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 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 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 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 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 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述前案紀錄 有關101年度簡字第1167號判決應執行刑部分,於被告於104 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前,業已於102年6月25日期滿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上揭後案之 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後案執行中假釋,仍無礙於該部分刑 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不構成累犯,容或誤會, 併此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玻璃球1個(見毒偵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第22頁扣案物照片),雖經鑑定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成分(見同上卷第36頁毒品鑑定書),惟既經乙醇沖 洗鑑驗用罄,非難以析離,其僅係玻璃球,而非查獲之毒品 ,因之,此扣案物性質上,僅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 聲請書誤載為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容有誤 會,附帶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785號
被 告 李一弘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一弘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9年度毒聲字 第15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0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 第77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1167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2次)、6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1421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槍砲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140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再於102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同法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以102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 刑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3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5日縮刑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106年1月7日期滿(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8日10時35分許,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內,為警採尿時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處,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7日11時42 分許,在其上址居處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1 個及玻璃球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07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一弘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E000 0000號)。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78公 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6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00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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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