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485號
PCDM,106,簡,2485,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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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臣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臣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 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竊得 之衛生紙1包,已經被告用罄,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惟其價 值低微,且審酌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以及沒 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情事,難認此沒收具備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84號
被 告 高臣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臣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11日21時5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 乘店員賴俊孝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葉柏偉所有置放於商店 2樓辦公室內之衛生紙1包(價值新臺幣25元),得手後隨即 至廁所內將上開衛生紙使用殆盡,嗣賴俊孝察覺有異,隨即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柏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臣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俊孝、告訴人葉柏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指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是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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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