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6年度,72594號
TPDV,96,票,72594,200710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72594號
聲 請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王南華
相 對 人 國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柒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二八五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柒 仟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二八五七計算,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非票款,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秀忠

1/1頁


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