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台覆字,85年度,102號
TPSM,85,台覆,102,1996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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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二號
  被 告 乙○○即POH
      甲○○即LIM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終審判決(八十
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七八四八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甲○○均為新加坡人,二人於新加坡時即有多次親密關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即西元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七日,二人由新加坡前往馬來西亞之柔拂旅館(譯名),在該旅館內,與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該男子交予由馬來西亞至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之機票二份、大家假期(旅遊機構)有限公司之傳真紙一張、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及裝有管制進口物品毒品海洛因之黑色及綠色手提箱各一個(黑色手提箱之夾層內藏有毒品海洛因三大包,含包裝重為二○四四‧六九公克,淨重為一九八七‧八公克;綠色手提箱之夾層內藏有毒品海洛因四大包,含包裝重為二○○四‧五九公克,淨重為一九六二‧四○公克),並約定於被告等私運前開之毒品海洛因進入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後,於中正機場之出境處以該張傳真紙為憑,即有接應人前來取貨。謀議既定,乙○○與甲○○二人,遂於翌日(即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由乙○○攜帶黑色之手提箱、甲○○攜帶綠色之手提箱與前開之傳真紙、新台幣等物品,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五六次班機前來台灣中正國際機場,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抵達中正國際機場而私運前開之毒品海洛因入境。乙○○在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行李檢查室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人員查獲,並扣得其所攜帶之黑色手提箱一個與現金七千七百五十元;甲○○則於入境大廳出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攜帶之綠色手提箱一個、傳真紙一張與三萬元(因於班機上甲○○取一萬元交由乙○○購酒一瓶花費二千二百五十元,所餘七千七百五十元續由乙○○保管),嗣均於彼二人之前開黑色、綠色之手提箱夾層內查得前揭重量之毒品海洛因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等均已坦承由馬來西亞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班機入境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之機票與使用之手提箱,係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並提供四萬元供其花用,而於中正機場為航警局人員查獲等情不諱。並經證人即航警呂錦江證述航警局係接獲新加坡緝毒局之情報得知有本件被告二人欲走私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遂加以列管注意,因而查獲被告等之手提箱內毒品海洛因屬實,且有毒品海洛因七大包、黑色及綠色之手提箱各一個、傳真紙一張、現款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扣案可證。而扣案之七大包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乙○○部分三大包,含包裝重為二○四四‧六九公克,淨重為一九八七‧八公克;甲○○部分四大包,含包裝重為二○○四‧五九公克,淨重為一九六二‧四○公克),有該局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陸字第八四○七五五八一號、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等雖均矢口否認有運輸毒品犯行,乙○○辯稱:扣案之黑色手提箱係甲○○要伊所提,伊不知該手提箱之夾層內有毒品海洛因。甲○○辯稱:扣案



之綠色手提箱係乙○○拿給伊裝衣服,伊不知該手提箱之夾層內有毒品海洛因等各語。然佐以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以是否知道該兩旅行行李袋(即手提箱)內夾藏毒品﹖數量多少﹖答稱:「知道,但我不曉得有這麼多,在吉隆坡旅館內我有問甲○○若被抓到怎麼辦﹖他說若抓到,要我承認是跟(向)別人拿的」,「該男子也有拿新台幣給甲○○」之語在卷。且四萬元在機上由甲○○取交一萬元予乙○○購酒一瓶花費二千二百五十元,所餘七千七百五十元仍由乙○○保管,為警查獲時搜獲,復據乙○○於警訊時供承無異(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綜合以觀,是以被告等上開互相推諉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因以被告等之犯行,堪予認定,核其所為,均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人所犯與前揭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所犯上開二罪,均係一行為而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因而維持初審判決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審酌毒品海洛因危害國人之身心健康甚巨,被告二人為圖私利,竟私運入境,且犯罪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無期徒刑,依法併各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除出境。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肆仟零肆拾玖點貳捌公克(淨重叁仟玖佰伍拾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黑色及綠色手提箱各壹個、傳真紙壹張及新台幣叁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而駁回被告等在終審之上訴。經核原判決論處被告等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敍尤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是原判決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俱無違誤,原審送請覆判,應予核准。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為同條例第十六條所明定。是應依此項程序辦理者,被告之上訴,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被告乙○○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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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